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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媚美直播免费观看下载法典】第三编——合同(重点摘要)

发表时间:2023-11-18 01: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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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四十三条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本条是关于技术合同概念的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根据技术合同的标的不同,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百五十七条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是关于解除技术开发合同条件的规定。本条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的特点,规定了技术开发合同可以解除的一种情形,即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没有意义,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若合同目的已然不能实现,自然没有继续保存合同关系的必要。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本条是关于履行委托开发合同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的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如果法律并无相关规定且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但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可以优先受让该专利申请权。

  第八百六十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本条是关于履行合作开发合同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的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但是,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对上述事项另行约定。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本条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许可合同概念的规定。技术转让,就是某一主体将其所有或者掌握的技术让与另一主体使用的行为。技术转让是技术成果进入市场,实现技术成果商品化的重要方式。技术许可,是指技术所有人或被授权人将其所有或者享有转让权的技术,许可其他主体实施的行为。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有权将其所有的技术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专利申请的相关权利只可转让,不得许可。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本条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限制性条款的规定媚美直播免费观看下载。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包括:( 1)不得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2)不得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同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本条是关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概念的规定。技术咨询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运用其掌握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运用其掌握的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的一般规定。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

  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即承诺生效后,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成立。就保管合同而言,当事人仅达成保管意思表示,事后寄存人不想寄存保管物的,尽管双方当事人就此签订保管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没有成立,寄存人也不能请求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义务的规定。保管人负有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这里的亲自保管是保管人独立地履行保管义务。当然,亲自保管并不妨碍辅助人辅助保管人对保管物进行保管。如果是辅助人在辅助保管过程中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由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法允许对亲自保管作出例外约定。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本条是关于保管期限的规定。不论保管合同是否约定了保管期限,有偿还是无偿,以及是当事人约定的保管还是依据本法第888条确定的法定保管,寄存人都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寄存人享有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权利,相应地,保管人负有应寄存人请求随时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保管合同如果是有偿的且双方约定了保管期限,寄存人仍然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如果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寄存人应当赔偿提前领取保管物给保管人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限的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合同自然可以随时终止。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当事人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对“特别事由”,本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应理解为保管人不能再履行妥善保管义务或继续由保管人保管将不能实现保管合同目的的事由,既可以是保管人主观上已不具备保管能力,也可以是保管人周围环境已不具备保管条件等事由。例如,保管人重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因战争、洪水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保管,等等。

  第九百零三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留置权的规定。寄存人违反约定不支付保管费报酬以及其他费用的,根据本条规定,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概念的规定。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一,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第三,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这是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

  第五,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何时成立的规定。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即保管人和存货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生效的合同。因此,依照本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百一十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仓单性质及仓单转让的规定。仓单是经济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有价证券。仓单持有人凭仓单可以提取仓储物,也可以依法设立质权,这表明仓单是具有物权表征性的凭证。在仓单签发之后,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可以转让,也可以以仓单设定质权,由此仓单具有很强的流通性。

  第九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条是关于未明确约定储存期限情况下仓储物提取时间的规定。通常来说,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一样,均是以物品的保管为合同标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者均不发生物的所有权变动,只是发生对物的占有的变化。因此,对于存货人来说,其对于保管物或者仓储物的权利仍然是物权,而非债权。就此而言,其可以随时请求返还保管物或仓储物,这是作为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的共同原则。即使当事人没有对储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也不影响保管人负有此种义务。就仓储物的返还来说,如果合同约定存储期间,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的,不能请求减收仓储费。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储存期间,则存货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基于公平原则,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友你人或合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的概念的规定。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其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为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为受托人。

  第九百二十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本条是关于委托权限的规定。根据委托事务范围的不同,可将委托分为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依照本条规定,特别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的委托。一般而言,涉及处分委托人重大利益的,如不动产处分、赠与、诉讼和解、撤诉、提起上诉等行为,一般需要特别委托,以防止受托人权限过大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概括委托,是指委托人将其一切事务委托给受托人处理。所谓“一切事务”并非委托人的全部事务,而是与委托事务相关的一切可能发生的事项,这些事项的具体内容的授权和处理不须委托人的另行同意或指示。

  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以及转委托的规定。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委托人选择受托人是以对其能力和信誉的信赖为前提,受托人接受委托亦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意愿。这种人身属性就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务,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事务转委托给他人办理。因此,本条设定了受托人负有亲自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转委托是指受托人将委托事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委托给第三人处理,法律效果仍归属委托人的情形。在转委托情况下,一般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委托),另一个是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转委托)。其中,由受托人选定的第三人称为次受托人。一般而言,转委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第三人。转委托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如果是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第三人,就不构成转委托,而构成重复委托。第二,次受托人的权限不能超过受托人的权限。第三,受托人和次受托人并不是共同受托人。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其代理人身份为相对人知悉,在这种情况下,也发生代理的效果,即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

  根据合同相对性,委托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而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对委托人亦无约束力。但根据本条规定,虽然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符合下列条件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一,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第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第三,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第九百三十一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条是关于另行委托的规定。另行委托又称为重复委托,是指委托人将同一委托事务先后委托给两个受托人。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仅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在重复委托下,还需要多个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如果委托人擅自重复委托,可能导致多个受托人之间对委托事务的处理发生冲突,因此,委托人重复委托的,需要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重复委托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及解除后的损失赔偿的规定。本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里的“可以随时解除”,即是所谓的任意解除权。

  第九百三十四条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因法定事由终止的规定。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是委托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作为基础,属于人格专属的法律关系。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一方死亡、终止,意味着委托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死亡或终止一方的人身信任的物质基础不复存在。而受托人丧失行为能力,即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法正确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去管理或者处置受托事务,自然也丧失了委托人对其的信任基础。此等法律事实出现,委托合同终止。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和物业服务人范围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是物业服务人提供约定的服务,业主支付约定的物业管理费即报酬。业主在物业服务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是权利主体。物业服务人的管理权来源于业主将管理业务全部或部分委托给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物业管理的目的是实现全体业主的最大利益。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分成两类,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普通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指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之前,由房地产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合同。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一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条是关于行纪合同概念的规定。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委托的一方为行纪人,而另一方则为委托人。通常来讲,行纪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行纪人从事的是贸易行为;(2)行纪人原则上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3)行纪人的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行;(4)行纪合同为双务、诺成、有偿和不要式合同。

  第九百五十四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在行纪合同履行过程中,行纪人实施行纪行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委托人的经济利益,所以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努力完成行纪事务。委托人对处分委托物作出具体指示的,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处分;委托人没有对处分委托物作出具体指示的,行纪人也应当及时取得委托人的指示,不得擅自处分。这是行纪人实施行纪行为的基本准则。

  紧急情况下行纪人对委托物进行合理处分,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委托物存在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情况。委托物存在此类情况可能影响委托物的价值,不及时加以处理,将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第二,应当是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就存在的瑕疵,或者委托物容易腐烂、变质,而不是在交付后出现的情况。若是交付后出现的情况,最大可能是行纪人保管不当造成的,依法应当向委托人赔偿损失。第三,行纪人想要就处分委托物得到委托人的指示,但是不能及时和委托人取得联系。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前提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行纪人有权以合理的方式来处置委托物。这里所谓的“合理”,即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衡量,根据委托物的实际情况决定处分的方式和价格等,尽量减少委托人的损失,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不能是随意处分。

  第九百五十五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格,通常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对卖出委托物设定最低价;二是对买人委托物设定最高价;三是对卖出或买人委托物设定固定的价格。针对该三种情形,本条规定的具体规则如下:第一种情况,行纪人以不利于委托人的价格进行交易的,需要经过委托人的同意。也就是说,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委托物,或者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人委托物的,都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否则,该项交易原则上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种情况,行纪人以不利于委托人的价格完成交易,并未征得委托人同意,但是行纪人自身补偿了价格差额。也就是说,尽管行纪人是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委托物,或者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委托物,在行纪人向委托人补偿价格差额后,该项交易对委托人发生效力。第三种情况,行纪人以有利于委托人的价格完成交易,对此种情形的报酬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重新协商又不能达成一致, 行纪人无权要求获得额外报酬,交易行为所获得的额外利益归属于委托人。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条是关于中介合同概念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中介合同包括两类:报告订约机会的中介合同和充当订约媒介的中介合同。其中,报告订约机会,是指中介人接受委托后,将收集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又称“报告中介”或“指示中介”。充当订约媒介,是指中介人接受委托后,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代为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意思,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又称“媒介中介”。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项义务是中介人的主要义务,中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在报告中介中,中介人应将订约机会等相关事宜,向委托人报告;在媒介中介中,中介人应将订约事项等向委托人和相对人报告。

  中介人的忠实义务包括以下要求:第一,中介人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情况或者商业信息如实告知给委托人或者相对人,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二,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影响合同的订立或者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第三,中介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

  判断中介人是否履行了尽力义务,应依据中介合同内容和诚信原则来解释。报告中介人的任务在于尽力提供有关成交机会,促使合同订立。媒介中介人的任务除向委托人报告订约信息外,应尽力促使将来可能订约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排除双方所持的不同意见,对于相对人与委托人之间所存障碍,加以说合,达成共识。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合同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中介人在寻求了解相关订约机会、商业信息及有关人的资信状况、信誉度、知名度等情况,必定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对于此费用的支出,若委托方和中介人事先没有明确约定由哪一方负担,那么应当由中介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履行。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本条是关于合伙合同概念的规定。合伙合同的基本特征为:第一,合同主体须为二人以上;第二,合伙合同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你;第三,合伙合同目的由合伙人自行约定;第四,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等合伙内部关系重要事项。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本条是关于合伙财产的规定。所谓合伙财产,是指合伙关系存续中,因经营合伙事业所具有及取得之一切财产之总和。也即,因合伙取得的一切权益均属于合伙财产。根据财产形式不同,合伙财产可由各合伙人共同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表现形式则是享有依照合伙合同所确定的财产收益份额或者比例,合伙人并不能单独支配使用,即合伙财产作为共有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本条是关于合伙事务执行的规定。本条在《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基础上,对合伙事务执行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新增了合伙人异议权制度。具体而言,一是合伙事务决定,以一致同意为原则,合同另有约定为例外;二是合伙事务原则上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三是确立委托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制度;四是增加合伙人异议权制度。

  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本条是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规定。依据合伙人是否转让全部财产份额,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自愿退伙;二是第三人新人伙。合伙人转让其全部份额的,原合伙人因不再享有任何合伙财产份额,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合伙人资格,属于自愿退伙的情形;合伙人转让部分财产份额的,第三人因受让合伙人财产份额加入合伙,属于新人伙的情形。本条规定贯彻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合伙人自行协商确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决定规则的权利,合伙人可以约定过半数人同意或者多数人同意,具体转让规则由合伙人在合伙合同协商一致确定。合伙合同没有约定的,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七条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合伙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表现在合伙关系上为合伙人当然退伙。这里的退伙,并非基于合伙人意思表示,而是因发生某种法律事件而丧失合伙人资格。同时,本条规定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即便出现了合伙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也将合伙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权利交由合伙人决定。

  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规定。本条第1款前半部分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即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本条第1款后半部分规定了管理人的权利,包括管理人可向受益人主张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失补偿请求权。即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有权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第九百八十一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适当管理、继续管理义务的规定。适当管理义务是管理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包括管理事务承担(开始)和管理事务实施(过程和方法)的适当。前者指开始管理事务的行为,后者指承担事务管理后,开始管理事务所采取之措施及方法。关于如何认定管理人履行了适当管理义务,本条规定的判断标准为是否“采取了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

  第九百八十二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通知义务的规定。为避免他人以无因管理为借口干涉他人事务,管理人开始管理时,在可能和必要的情形下,应履行通知受益人的法定义务。如管理人因过错未及时通知受益人而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向受益人承担违反通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通知义务的履行,应以通知行为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为前提,如果管理人不知受益人是谁,或者虽知道受益人是谁但因客观情况无法与受益人取得联系,则免除管理人的法定通知义务。同理,如果受益人已经知悉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不应再要求管理人履行通知义务。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除外情形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

  一般而言,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包括得利人和受损人。受损人为债权人,得利人为债务人。

  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是指得利人所获得的财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具体包括:对于尚能够转移的权利,应将该权利转移给受损人;设定物上权利的,应当消除;成立债权的,应当免除;转移占有的,应当恢复此前的占有状态。得利人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其他利益,也应该一并返还。

  不当得利性质上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得利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不影响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但不当得利之债返还的范围因得利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有所不同。多数立法例都区分善意和恶意以确定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就善意得利人设减轻责任规定,得利人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而对恶意得利人则设加重责任的规定。

  第九百八十六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本条是关于善意得利人不承担返还利益义务情形的规定。不当得利的功能不在于填平损失,而在于返还所取得的没有法律根据的利益。应区分善意和恶意以确定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对善意得利人设减轻责任规定,得利人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其原因在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去除利益,而非损害赔偿,不能使善意得利人承担如同侵权责任的后果。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本条是关于恶意得利人返还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所谓恶意是指得利人明知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如上所述,恶意受益根据得利人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时间,分为自始恶意与嗣后恶意。自始恶意是指得利人从取得利益一开始就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受益。嗣后恶意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时并不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是在取得利益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对于自始恶意,原则上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为取得的全部利益以及该利益产生的孳息,无论该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对于嗣后恶意,则以知情的时间为节点,知情以前为善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善意得利人;知情后为恶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自始恶意得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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